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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保证金和抵押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得设立保证金、抵押金: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依据的;
  (二)法律法规已规定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足以制约对方当事人违规行为的;
  (三)对同一行为,已有单位依法设立了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第三章 保证金和抵押金的收取及清退

  第十二条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必须开具合法的凭证。
  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设专户存储。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单位,不得将保证金、抵押金本金和利息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保证金、抵押金利息有具体时限的按批准实施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利率计息,无具体时限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单位,应当在对方当事人等已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或保证期满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和按第十三条计算的利息。收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退款和抵扣,否则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等损失责任。
  对方当事人等有合法、合理原因,中途需终止义务的,收取单位应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利息。
  第十五条 清退保证金、抵押金应当采取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公告的形式。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完成保证事项的,可按规定抵扣保证金或抵押金。以保证金、抵押金抵扣罚没款的,将抵扣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对保证期满和清退时限已过而无法清退的保证金、抵押金,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其上缴同级财政,经营单位可将其纳入本单位收入。

第四章 保证金和抵押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单位应接受价格、审计等部门对保证金、抵押金收取、清退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报表、帐本、单证等资料。
  第十九条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单位应在收取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保证金、抵押金项目、标准、收取依据、范围、期限、计息标准、退款条件、核准机关、监督投诉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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