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的垄断性经营机构是指具有行政强制性、自然垄断性以及其他与相对方地位不平等或信息不对称等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的,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证金和抵押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章 保证金和抵押金的申报及审批
第五条 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应分别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等事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
(三)省人大、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四)有立法权的市人大、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文件。
第六条 第五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等对保证金、抵押金项目、标准已有规定的,实行同级登记制度。
第五条有规定项目但无规定标准的,以及第五条以外需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实行省一级审批制度。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地级以上市价格主管部门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有立法权的市可以依据第五条(四)项规定,审批本行政辖区内的保证金和抵押金标准,并实行事前备案制度,在公布实施前十五个工作日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价格主管部门如无异议,可公布实行。
第七条 申请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的单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收取依据、项目名称、标准、范围、方式,保证或抵押期限、实施单位以及不予退还的条件等。
第八条 起草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凡涉及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应事先征求省或有立法权的市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第十条 经审定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取标准、期限、范围、方式等,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和换领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