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
《广东省保证金和抵押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00三年十月十日 粤价[2003]286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省直、中央驻穗有关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广东省保证金和抵押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对本地本系统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包括收取单位、收取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取项目和标准、收取金额和清退情况、使用票据情况等)于2003年11月30日前报当地物价部门(省直、中央驻穗单位报我局),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应将本市清理情况于12月15日前汇总报我局。
二、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2003〕3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和〈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粤府办〔2002〕100号)等规定,我局将汇总公布各部门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各级物价部门要在清理的基础上,按照我局《关于改换〈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样式的通知》(粤价〔2002〕136号)规定认真做好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从2004年1月1日起,未申领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及性质相同的其他资金,否则按乱收费处理。
广东省保证金和抵押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证金和抵押金的管理,规范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的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国家和省有关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政策,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管理保证金、抵押金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和抵押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及垄断性经营机构,为保证某一社会管理事项的履行或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依法向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主体预收一定数额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