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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4日批准,现将修改后的《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4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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