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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修正)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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