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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示抗拒的;
  3.拒绝接受处罚逃逸的。
  (二)垃圾不袋装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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