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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3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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