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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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