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
(四)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批,颁发资格证书。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回《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一)不依法履行或者拒绝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四)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被注销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不得再取得该资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试题的;
(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颁发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办理有关考试、考核等手续的;
(三)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办理有关考试、考核等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