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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一)生产并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二)原矿直接选矿销售精矿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精矿直接冶炼、加工的,以同类精矿当地市场平均价格和提供再加工的精矿数量计算的销售收入计征。
  (三)生产共生、伴生矿产,可以区分出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分别计征;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的,按其全部矿产品销售收入和主矿种的费率计征。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计算公式和附录的费率计算,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无法核定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其中留归地方财政由市(县)征收的,30%归市(县)财政,20%归省财政;由省级征收的,包括省级委托市(县)征收的,按项目属地原则,20%归市(县)财政,30%归省财政;项目无归属市(县)的,50%全部归省财政。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通过政府非税系统征缴,先全部缴入省级非税收入专户,再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属于省级收入划入省国库,中央和市(县)收入退给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市(县)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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