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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0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3]5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的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征收工作由省、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由国务院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或委托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并附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项数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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