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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6、《绿化条例》第九条修订为“市、县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7、《绿化条例》第十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居住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其他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8、《绿化条例》原第十二条改后列为第十一条,修订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9、《绿化条例》原第十三条改后列为第十二条,修订为“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及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管护;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护;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沿街道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责任单位管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绿地的绿化,由个人管护;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10、《绿化条例》原第十四条修订后列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三条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十四条表述为“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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