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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03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3日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决定对《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1、《绿化条例》第一条修订为“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绿化条例》第三条修订后列为附则第三十条。
  3、新增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4、删去《绿化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修订为“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5、《绿化条例》第八条修订为“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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