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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修正)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3年5月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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