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动、损坏道路设施;
(二)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租占用面积;
(三)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扩大占用范围;
(四)占用期满,须对所占道路进行清理,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终止占道手续;
(五)需要改变占用位置、面积或者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包括地下顶进施工)的,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施工方案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审批范围、期限施工,并及时进行工程验交;
(二)施工现场必需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挡;
(三)地下顶进、掏洞作业不得超挖土方;
(四)不得损坏其它道路设施;
(五)横断挖掘和路口挖掘,必须遵守夜间施工、分段施工、连续施工的规则;
(六)施工中必须保护好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不得擅自移动;
(七)及时清运残土、杂物;
(八)工程需要延期或超挖面积的,应提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按管理权限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三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挖掘道路施工。
因特殊情况需挖掘施工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二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