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竣工后二日内应做到料净场清。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七日内恢复路面。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利用桥梁进行牵引、起重、吊装等作业;
  (八)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挖沙、取土、爆破等;
  (九)加工、维修、冲洗车辆等各种作业;
  (十)排放垃圾、残土或其它残渣废液腐蚀物;
  (十一)损坏、侵占井盖、井箅等附属设施;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