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工程建设单位,须于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相关资料等,书面通知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桥梁、涵洞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对相关管线、杆线等设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移动的,应提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二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养护和维修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