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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27日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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