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行政区域界位,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门牌、楼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城镇道路、街、巷,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部门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五)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八)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