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1月2日,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修改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
  ⒈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⒉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⒊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⒈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⒉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⒊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⒋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