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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修正)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故意损坏车辆的;
  (三)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四)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乘车无人监护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过路、过桥费和车费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停车场、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从事租赁车辆业务,应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用户租赁车辆应向租赁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偿还能力者提供担保。
  用户租赁车辆后,不得转租或从事出租营运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在接受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从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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