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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修正)

  (五)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
  (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
  (七)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
  (八)不得使用无从业资格证、被暂扣和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出租汽车级型,车辆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二)在车身规定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
  (三)车顶装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顶灯;
  (四)车内指定位置装有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显示器;
  (五)按规定的时间或里程进行车辆维护;
  (六)车身、车厢整洁,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定期防疫消毒,保证乘客租乘安全;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他人驾驶或驾驶其它出租汽车;
  (四)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
  (五)不得固定线路营运或强行并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或途中甩客;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七)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
  (八)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显示器,夜间开启标志灯;
  (九)遵守交通法规;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给犯罪分子提供方便,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乘客应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及过桥、通过高速公路等有关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计价器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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