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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3修正)

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7日公布施行;根据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符合本市规定级型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与其它客运方式协调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或缩减额度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
  (一)有符合规定级型和规模的出租车辆及不少于车辆价值3%的流动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要求并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经营、技术、财务、统计管理等岗位至少有一人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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