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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修订)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城镇建成区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铺装。因拆迁产生的临时裸露地面,施工单位必须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农村非农用耕地区域、土地沙化区域、防风固沙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进行绿色植被覆盖,减少裸露土地。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对施工现场周边围挡、对施工临时道路铺装和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垃圾实行密闭储存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保洁,应当采用机械化湿式清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许可证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处罚部分,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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