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九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三级标准。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须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