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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修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6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20日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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