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想方设法,积极筹措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资金
要建立多元化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资金的投入机制。各区、县(市)政府应积极筹集治理资金,其主要渠道:一是各地收取的采矿权出让金(除上缴省财政和开发成本外的全部资金);二是经过治理的废弃矿区地块出让后的土地出让金;三是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的废弃矿山地块出让金的级差地租(全额返还所在区政府,专款专用);四是原对矿山企业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五是收取的林地补偿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涉矿收费(从中提取一部分);六是各级政府每年投入一定数量的区域治理财政资金。此外,各地还应积极探索其他的资金筹措办法,鼓励民间资金参与治理,多途经、多渠道解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资金问题。与矿山治理工程有关的收费项目,凡是市、县两级可以减免的,要一律予以减免。
四、加强矿产开发管理,严格执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最大限度地减轻矿业活动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与破坏,防止地质灾害。要严格执行《关于下达矿山及矿产品加工企业关停转迁计划和有关政策的通知》(杭政发〔2000〕233号)精神,切实做好矿山企业的关停转迁工作。要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的生态环境综合保护。在矿山开办时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编制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方案,严把准入关;在矿山生产阶段要规范采矿活动,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进行开采,严格控制“三废”排放;在矿山闭坑时要做好矿坑废水的污染根治和复绿工作。要加强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方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矿山闭坑时,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废弃矿山土地利用必须与生态环境治理相结合。未经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矿山,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尚未治理但已经利用的废弃矿山地块,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用地单位尽快开展治理。
要严格执行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对正在生产和新办的矿山,各地必须严格按照《
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标准足额收取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并严格管理,严防挪用或违规返还。凡因擅自降低征收标准,或因未及时足额征收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而造成矿山关闭后未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的矿山,应按规定及时返还备用金。对拒不缴纳或无力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的矿山,要予以关停,并依法追究矿主的经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