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完成后,规划草案有重大调整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未涉及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补充报告。
十三、综合规划和指导性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及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有关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不符合编制要求的,审批机关有权责令规划编制机关重新组织修改或编制。
十四、专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在规划草案中采纳情况的说明报送当地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需经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的规划,应当在综合平衡后报送。
十五、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在规划草案中的采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十六、审查小组由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七、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齐备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划编制机关,并报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十八、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规划编制机关必须一并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采纳情况的说明以及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专项规划草案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十九、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二十、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会同当地环保部门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在跟踪评价中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二十一、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和监控,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而规划编制机关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环保部门组织对该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责成规划编制机关提出改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