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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8日通过了《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2003年5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公布。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日

           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清永陵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对清永陵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清永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清水陵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关于清永陵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执行。
  清永陵保护范围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
  第五条 在清永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花草、植被;
  (二)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攀登;
  (四)设置广告;
  (五)随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七)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的区域内拍照;
  (八)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九)取土修建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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