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乡镇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所(办)造册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由乡镇民政办(所)按照批准备案的实际人数供养。分散供养的供养经费按月或按手足额发放到五保对象本人。集中供养的供养经费按人数和标准集中拨付给敬老院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五保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二)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三)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四条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的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儿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分管,以村为主的原则。
(一)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五保供养标准的确定和经费的落实,五保对象的审批和上报,建立五保供养档案,乡镇、村敬老院的管理,督促检查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分管任务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等。
(二)村民委员会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负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检查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三)村民小组职责;负责或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在乡镇民政所[办]发放的供养费中开支),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第十五条 实行五保供养证制度。所有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以乡镇为单位建立五保供养档案,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五保对象供养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式样,各县市区民政局印刷,证件费用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民政局和乡镇要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经费管理,严格发放程序,督促检查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实行网络化管理,维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