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1日)废止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3]4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要、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14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对象,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的;无劳动能力的;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四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
(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