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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六)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删除原第三十六条。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长途客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站点外上下乘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八条,增加内容为:“旅游客车营运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沿途招揽乘客;专项包车营运运送零散乘客或异地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增加第三十九条,增加内容为:“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和小公共汽车不按批准的线路营运、不按指定站点停靠、压车超速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增加第四十条,增加内容为:“客运车辆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装载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及违反客车带货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保养车辆、车辆带病营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不遵守客运服务规程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二十七、删除原第三十九条。
  二十八、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车辆驾驶员,情节较重的,可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经营许可证。”
  二十九、删除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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