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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三)按规定出示乘车凭证或支付乘车费用;
  “(四)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乘车凭证;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设施,听从司乘人员、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十五、原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
  十六、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十七、删除原第三十三条。
  十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十九、增加第三十五条,增加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营运车辆超过国家报废标准仍继续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应报废的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十、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空车待租拒绝载客或强行并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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