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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五、原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有与经营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车辆和营业场所。”删除原第十一条。
  六、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登记,办理有关证照。”
  七、增加第十三条,增加内容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八、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或歇业前3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小公共汽车应在批准的营运线路上营运,在指定的站点发车、停车,按确定的时间或班次运行,不得随意变动,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或干扰其他客运车辆正常营运。”
  十、增加第十七条。增加内容为:“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经营权,应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取得。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不得私自转让。”
  十一、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除原第十八条。
  十二、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增加第一款,增加内容为:“道路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
  十三、原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
  十四、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阻滞出租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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