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3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9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决定对《
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长途客车、出租汽车、租赁客车、旅游客车和专项包车等道路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道路客运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第六条修改为:“道路客运服务设施,包括客运车辆、营运线路、客运枢纽站、调度站、停车场、长途汽车站、候车廊以及为营运服务配套的其它设施。
“道路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及其设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第七条增加第二、三款,增加内容为:
“规划、建设、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客运实际情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渠化路口、港湾式停车站点及其他与公共交通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通过政府投资和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筹措”。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公共交通站点要设有明显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首末车时间和起止站;有条件的,应设残疾人专用设施;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原第八条、第九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