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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四十条 客运车辆超员载客或违反规定装载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及违反客车带货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与登记身份不符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二)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从业的,处以300元罚款;
  (三)拒绝或逃避检查的,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携带营运证照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保养车辆、车辆带病营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不遵守客运服务规程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客运车辆驾驶员,情节较重的,可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妨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中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客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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