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已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又擅自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易主过户手续擅自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办理停业或歇业手续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营运车辆超过国家报废标准仍继续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应报废的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处以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行、索取高价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空车待租拒绝载客或强行并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不如实填写给付票据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期接受审验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长途客车营运有下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营运班次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指定站点外上下乘客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客车营运不在指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沿途招揽乘客;专项包车营运运送零散乘客或异地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公交联营客车和小公共汽车不按批准的线路营运、不按指定站点停靠、压车超速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