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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正)

  (一)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的标志和证件;
  (二)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三)讲究礼貌,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准正点行车,报清线路、站名、方向,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如实填写并给付票据;
  (三)不得故意绕行、拒载、索取高价;
  (四)随车携带有关证照,佩带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程,接受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维护车内秩序,保持车容整洁。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候车,待车辆停稳后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招呼或阻滞出租汽车;
  (三)按规定出示乘车凭证或支付乘车费用;
  (四)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乘车凭证;
  (五)维护乘车秩序,爱护车厢和站内设施,听从司乘人员、站务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况,要听从司乘人员指挥;
  (七)禁止在客运车厢内吸烟、乱扔杂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按里程定期保养车辆,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小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不准超定员载客,不准携带超重、超长、超高物品。客车带货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严禁携带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严禁利用车厢、站点进行赌博、流氓等违法犯罪活动。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收费及票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交通各项费用的征收和客运经营费的收取,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在售票场所和车辆明显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价格表。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使用市税务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使用时须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串用、伪造、倒卖票据或出售废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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