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构成对“一宫两陵”及其环境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一宫两陵”安全及其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提出发掘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及经营需要而拍摄“一宫两陵”内景和外景活动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的,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一宫两陵”保护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一宫两陵”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古建筑物及附属物的;
(二)砍伐、破坏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风景林木的;
(三)损坏保护设施的;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的;
(五)修建墓地和埋葬骨灰的;
(六)野炊及易引起火灾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和污水的;
(八)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的;
(九)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区域内拍照的;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允许,机动车辆不得在“一宫两陵”重点保护区内行驶。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在“一宫两陵”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得“一宫两陵”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一宫两陵”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一宫两陵”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