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修改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11日
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县城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县城,是指县城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第五条 县城街道应保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县城内街道,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