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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4月2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15日

        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交通、水务、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县城内临街建筑物外墙、平台、外走廊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拉接、架设各类线路。
  第五条 未经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对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装饰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六条 在县城内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禁止停放和行驶各种机动车辆、洗车修车、摆摊设点、存放货物、占道经营。
  禁止在城区内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七条 禁止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禁止露天设炉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食品。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禽家畜必须圈养。
  第八条 运输残土、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车辆应密封、覆盖,避免泄露遗撒;进入县城的畜力车应配戴粪兜和携带清扫工具,不得污染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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