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四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