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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地名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送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须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和居民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修改为“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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