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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修改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本溪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2日通过,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3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10日

         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环保、卫生、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阳台、门窗向外泼洒污水或抛弃垃圾、杂物;
  (二)在临街的行道树、电线杆、灯杆、标志杆之间拉扯绳索晾晒衣物或吊挂物品;
  (三)临街露天屠宰家畜、家禽,店前摆放畜头、畜皮;
  (四)在县城主要街路两侧架设炉灶露天蒸、煮、烧烤食品;
  (五)在非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性露天烧烤;
  (六)畜力车未配带粪兜,随地排泄畜粪和遗撒草料;
  (七)临街车辆维修厂(点)占道经营,油污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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