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其差额部分,每少安置一名残疾人,向残疾人就业机构或其委托的代征机构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同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编织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的残疾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信息,免费给予技术服务;对残疾人困难户免收土地承包费、乡镇统筹费、义务工费、村提留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困难户,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对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建房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免征占地费、放线费、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经市、自治县、区有关部门审批后,免交采暖费。
第十三条 盲人、聋哑人、肢残人、智残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挂号、就诊、化验、取药;
(二)优先购买车、船、机票;
(三)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公园、风景旅游区等免购第一门票;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自用车辆。
盲人、下肢残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车证,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十四条 残疾人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时,文化、体育部门可以免费提供演出、训练场所、场地和器械。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在教育、就业等方面拒绝接受、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的;
(二)虚报职工总数,不按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