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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于2002年12月24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三年二月十三日

       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4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应当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第四条 市、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助残募捐活动。募集的资金、物品必须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事业和向贫困残疾人捐助资金、物品。
  第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费用,属于单位承担或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市、自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残疾人康复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对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进行中等专业技术技能培训。
  残疾人就业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和市场需求免费开展各项职业技术技能训练;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免费接纳残疾人参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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