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投递邮件。
农村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与用户协商提供特殊服务,用户应当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十六条 单位收发人员或者邮件代收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并对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正确书写地址和邮政编码。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更正指导。已投入邮筒、信箱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八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禁寄、限寄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寄递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物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制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