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施药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天气施药,避免因天气原因造成施药影响范围扩大。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的限量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农药经营使用法定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药经营使用违法案件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相关部门根据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