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鼓励、支持经营和使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无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的,标签内容与农药登记证内容不一致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并已报废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并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四)其他禁止经营的农药。
第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尚有使用价值可以销售的农药,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方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的说明。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粮食、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城市园林绿化和公共卫生场所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三)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不得随意弃置,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五)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农药;
(七)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出售。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在大众媒体上公示,使社会周知。
第十六条 使用飞机等航空器空中施药的,应当将喷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农业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施药单位应当将安全注意事项于喷洒的三日前通知施药区内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