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保护区水质污染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